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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彭宇案”看我国民事裁判中的事实推定

时间:2016-08-14来源: 点击:

   


    轰动一时的南京“彭宇案”最终以和解撤诉结案,但法院一审判决中运用的事实推定遭到了社会强烈的谴责和批判,甚至成为了人们“见义勇为的警钟”。不言而喻,我国目前的民事程序中,事实推定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有着诸多漏洞。但凡事都有两面性,若判案法官合理运用其自由裁量权进行事实推定,以经验法则为理论基础,待证事实与基础事实高度关联,其存在是有很大价值的。本文就是以“彭宇案”为切入点,从事实推定的概念和特点及适用条件、事实推定在裁判过程中的功能、我国事实推定缺陷和完善事实推定的建议四部分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彭宇案    事实推定    基础事实

20061120日,南京的徐寿兰老太太赶公交跌倒,彭宇将老太太扶起送往医院,检查结果表明徐老太太股骨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仅医药费就花去4万余元。徐老太太家人咬定是彭宇撞了人,其后向法院起诉,索赔13万余元。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最终根据‘常理推定’,认定彭宇与老太太相撞可能性比较大,并裁定彭宇承担40%的损失,补偿原告45876元。”[1]此案中,法官一审判决运用的的事实推定违背了社会主流价值观,引起了群众的强烈愤慨。那么如何将事实推定正确的运用到案件审理中呢?

 

一、事实推定的概述

 

推定是指通过某一存在的事实,据以推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假设,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限于写作重点,本文只讨论事实推定。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及特点

 1.事实推定的概念

     事实推定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官按照职业、社会、生活等经验,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出未知的推定事实,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事实推定强调的是在个案中,当一方当事人难以提出证据直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主从、因果、排斥逻辑关系的基础事实已经确定为真的情况下,法官根据逻辑规则和丰富的经验做出一定的假设和推论,得出该待证事实为真的暂时性的结论。事实推定由三部分构成,具体包括:(1)基础事实,即法官已经明确的事实;(2)待证事实,指是否存在还有争议的事实;(3)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已经明确的事实和存在争议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这三部分有机联系才构成了民事裁判中的事实推定,缺一不可。

    “彭宇案”中法官运用了两次事实推定分别为:
   第一次:徐老太太的确被外力撞倒(基础事实);被告第一个下车,即为被告所撞(推定事实);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一般人见到被撞倒的人应该去抓肇事者,而非好心相扶、见义勇为(推定过程)。
   
第二次:被告帮原告垫付200多元钱款(基础事实);并非借款应为赔偿款(推定事实);法官根据常理认为,素不相识之人很难借款,即便借款应索要借条或请人证明,非为肇事者还同往医院不符合常理(推定过程)。只有认清了该份判决中事实推定的构成条件,才能为进一步研究其是否合理奠定基础.
1.事实推定的特点

     从事实推定的概念可知,事实推定有以下特点:

   (1)推定本身并非证据,而是裁判过程中的一种证明方法。

   (2)若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法官的自由心证,那么事实推定无效。事实推定的前提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法官的自由心证是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由于经验法则具有或然性,因而这一逻辑推理的结论就是不确定的。[1]故进行事实推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若反证站得住脚,事实推定无效。

   (3)事实推定是普遍存在的。在诉讼领域中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过去所发生的且不可重复的活动过程,除了当事人和证人可以通过记忆和表述来再现这一过程,或者由其他形态的直接证据证明其中的部分细节以外,剩下的环节则必须经过推理判断才能查明。

(二) 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事实推定是一种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非证据证明方式,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而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求裁判结果的唯一性和客观性。因此,在适用事实推定规则时,为寻求结果的合理性,应当规范其适用的基本条件。笔者认为,适用事实推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待证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事实推定是一种便捷的认定事实的方法,但它需要由法官丰富的知识和经验为支撑,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这种认识方式要受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约束,而且推定不能保障事实推定的完全正确性。[1]因此,只有在用尽各种事实认定方法后,作为证据证明补充方式的事实推定的运用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不得在证据证明模棱两可的情况下,用事实推定代替必要的调查取证。通俗的说,事实推定是一种最后才可以启用的确定证据的方法,只有在其它证明方式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才可运用事实推定。
   
“彭宇案”中,在原告举不出被被告所撞的证据,被告也举不出没撞原告的证据的情况下,证人陈二春的证言、民警处理案件时是否收受贿赂、案件发在公共场所不可能只有一个目击者,这些证据线索似乎都被审案法官“屏蔽”了。因此,法官在没有用尽这些事实认定时,是不应该适用事实推定的。

 2.基础事实必须是高度可信的事实

     基础事实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是已经被证明的、推导出推定事实的事实。[2]根据笔者的理解,基础事实主要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2)法官应当知道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4)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
    
基础事实是推定其它证据的根本,只有基础是事实真实的,据以推出的推定事实才有可能是可靠的。因此,对基础事实的唯一要求就是高度可信。可信就是基础事实能被普通民众所能接受、被某一领域专家所认同或者是被双方当事人都认同,若能满足这些条件中的任意一个,基础事实就是可信的且可用其推定待证事实。

    “彭宇案一审法官认定了两个基础事实:第一是彭宇陪同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到医院;第二是是彭宇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没索要欠条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该基础事实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是可信的事实,因此,可以用以推出待证事实。
3.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联系,这种联系或互为因果、或互为主从、或相互包容,这些都是通过经验法则予以把握的。
   
何谓经验法则呢?经验法则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通过大量同类事实得出的事物间或然性联系的一般性结论,或者是一般生活经验,或者是专门的专业知识[1]

    运用经验法则推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符合日常生活中的通常概率的,是能够被一般人所接受的,这样就可以适用事实推定。若在事实推定中,运用经验法则能推出一个真实性较大的证据和一个真实性较小的证据,那么真实性较大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彭宇案中不难看出,法官在一审判决书中运用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难道仅根据被告在原告家属到达后不自行离开且给付原告200多元钱的事实,就断定被告撞倒了原告? 恐怕这样的推断结果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不是常态,我们并不能排除这是被告乐于助人的行为。该结论不能被一般人所接受。在被告撞倒原告与被告助人行为之间,法官认定了前者。笔者认为,根据此案件的情形是很难断定哪种证据的真实性比较大,所以,就不存在从真实性较大和真实性较小的证据中选择真实性较大的情形。该推定运用的经验法则是错误的。因此,此案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万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的。

4.事实推定没有反证推翻

     事实推定是依据经验法则而作出的推定,而经验法则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导致了事实推定的结论并不是唯一性的结果,在一般、常规情形之外还有个别、例外的情形,因此,应当赋予因适用推定而对其不利一方的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的权利。如果这种反证是有理有据的,那么法官根据事实推定认定的事实是无效的,只有在没有反证足以推翻事实推定时,事实推定认定的事实才是有效的。
    
在“彭宇案”中,被告的证人陈二春,证明被告是见义勇为。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这些直接证据(陈二春的证言)及间接证据(否定了原告陈述事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放弃现有事实认定,直接适用推定!本案中还存在多处反证可以推翻待证事实。原告否认目击证人陈二春在现场,而陈二春出现在现场有诸多事实证明,同样并未被法官所采信,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而这一虚假陈述涉及原告证言的可信性问题;二是派出所民警的前后不一致的笔录的真实性问题。综合考虑这两个事实与案件的其他证据(例如目击证人陈二春的言),我们不得不怀疑被告撞倒原告这一事实的真伪性。此外,在事实推定中, 法院应当坚守中立的立场,所有涉案的情节都应当用常理加以推断,而不能仅仅就原告方面的主张加以推断,被告的主张就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彭宇案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了事实推定,但是却犯有许多逻辑上的错误,不符合上述事实推定的条件,且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一个法官在事实不明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时候,需要以严谨的思维去辨析案件,综合法律规定、社会道德、公序良俗等方面进行考量, 做出令广大人民群众信服的推定,这样才能将事实推定的功能和价值在公正办案中充分体现。

二、事实推定在裁判过程中的功能

 

民事诉讼中,若能正确运用事实推定,严格按照上述条件运作,事实推定的功能和价值是可以肯定的。
(一) 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诉讼僵局

     对于任何一个诉讼活动来说,因为受到时间和当时认识手段等诸多限制,有关案件事实的很多第一手资料没能被及时有效地保存下来就灭失了,或虽有可能存在,但却无法收集、取得,这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或者法官无法掌握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铁定证据,而在诉讼中没有铁定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推断、确认案件事实就只能依据已知的较大真实性的证据,这就决定在诉讼活动中必须要适用推定,否则就无法查明事实,裁判案件。因此通过运用事实推定,可以缓解某些证明上的困难,避免关于推定之事实因证据缺乏而产生诉讼的僵局。

 (二)有利于减轻当事人举证困难,实现攻防平等

     民事诉讼中,证据灭失或者根本无法取得的情况并不鲜见,由此导致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是十分困难的,但如果在该方当事人虽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却有能力证明与该案件事实有相应关系的基础事实为真的情况下,还让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有失公平的。此时,法官应该首先确认该基础事实是否为真,然后考量该基础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相应关系,通过经验法则或者逻辑法则推出该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同时为防止法官因主观因素的介入造成的偏私,需要给与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反驳机会,通过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进行适当的说服来动摇法官的心证。[1]此时,对方当事人的积极性被调动,若想改变自己消极无为的状态,就要通过举证来证明推定的效力,补足一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欠缺,真正实现攻防平等。

 (三)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就是指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尽量少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的的耗费,最大程度的实现诉讼目的。

    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公力救济虽有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而极具权威和公信,但是人们也饱尝了诉讼带来的时间、精力、财富消耗的痛苦。这与长期以来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有关。如果没有事实推定的规则,在缺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当事人仅仅证明与该案事实有关的基础事实,法官是不会予以认定的。徒劳地耗费人力、物力去寻求客观真实,不仅会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将使得当事人疲惫不堪。小则耽搁自己前途,大则影响社会发展。诉讼是讲求时效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事实推定不仅为法官做出裁决提供了方法,也缩短认定事实的时间、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最终是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的。

三、我国关于事实推定的相关规定及缺陷

 

从上文分析可知,事实推定有很多正面的价值,但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事实推定存在严重缺陷。

 

(一)我国事实推定的相关规定

     关于事实推定,我国民事实体法及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考察相关条文,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二)我国事实推定的缺陷

     在我国民商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以上这些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现实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1.立法欠缺

     事实推定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且,该解释也只是规定了事实推定的个别适用情形,没有系统的关于事实推定的规定,例如:(1)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2)没有具体的程序步骤;(3)也没针对因事实推定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特定的救济方式。
   
这不利于指导法官的审判实践,也有可能放纵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事实推定实际上是人为推定。如果缺乏严密的防范措施,就将导致孟德斯鸠所斥责的‘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的恐怖状态’”。[1]之所以“彭宇案”的法官做出这样的推定,就在于其对事实推定制度没有系统完整的认识,在进行事实推定时存在着较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法律对其“自由心证”过程没有较好的制约机制,才作出来这样一份令人难以信服的裁判文书。

 

2.缺乏案例指导

     “事实推定”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主观性较强。相同的案件由两个不同的裁判主体进行审判,可能就会对事实做出不一样的推定,甚至裁判结果都可能截然相反,这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会影响正义的实现。虽然我国不是英美法系那样适用判例法的国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判例在中国仍然发挥着较大的作用。比较遗憾的是,很少见到专门的关于事实推定的优秀的判例集。如果有一定案例的指导,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也会有一定的参照标准。

    引言中的“彭宇案”若之前有比较优秀的判例给予指导,也许该法官就不会以一种臆想的“常理分析”来做出这样的事实推定。

四、完善我国事实推定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构建事实推定系统架构

 1.确立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法官在运用事实推定审理案件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应以法律形式确立适用事实推定的条件。即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必须在诉讼各方举证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但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仍无法寻求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才可应用事实推定。当事人应当竭尽所能的去寻找证据来加以证实。只有在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才允许法官启用事实推定。

其次,基础事实已经确定为真,才可用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

最后,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要有一定的关联性包括逻辑上的因果、主从、排斥,也包括法官能够凭借经验和理性推倒出来的关系。只有存在一定的联系,法官才能进行推定,从而得出推定事实暂时为真的结论。

2.建立事实推定的适用程序

     民事诉讼是一个强调程序的过程,事实推定作为一个对当事人证明和法官裁判极具影响的一个事实认定方法,应当规定一个比较系统的程序,使得法官认定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呈现在庭审和判决之中,促使诉讼公正。
   
首先法官应按照上述内容待当事人穷尽证明,推定事实确有必要启用时,对待证事实当事人提出基础事实为真的证明,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反驳,在对方不能充分驳倒基础事实时,先确认基础事实为真实的。
   
然后再根据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的紧密程度,确定其是否可作为定案根据。当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驳倒法官的推定时,可以在获得法官释明时,提供证据的责任就转移到了另一方,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法官的心证,该推定就不成立。
   
最后法官运用事实推定对案件作出裁判后,应当公开其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的论证原理和推理过程,以便当事人能及时进入救济程序。
3.确定事实推定的效力后果和救济途径

     “进行事实推定时,对方当事人为反驳推定事实固然要提供反证,以动摇法官的心证,但并非属于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是提证责任的转移。”[1]可见,事实推定不能免除一方当事人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免除了该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只要能使法官确信基础事实为真即可,推定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这样,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所以,在事实推定中才强调对事实推定的释明、公开和程序法定。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自身素质等各方面因素均影响着事实推定的正当性。

 笔者认为“彭宇案”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这应当归责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公平起见,应当赋予在推定出现错误后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种特殊的救济的途径。譬如,运用事实推定做出裁判的案件,若一方当事人因事实推定不符合常理而上诉,二审法院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必须由二审法院审理等。只有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营造良好地诉讼氛围,社会才能和谐发展。
(二)及时公布相关案例并给与判例指导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我们可以吸取国外利用判例引导判案的方式,将典型的案件汇编成册,将优秀法官的事实推定过程予以鲜明和完整地公开,发挥优秀判决的指引和教导作用,弥补法律的漏洞。[2]这有利于“法官从先例中领悟解决同类问题的正确思维模式和方法,并使相同案情达成大体相同的裁判”。事实推定很大程度上不仅取决于一个法官的理论素养,更为重要的是考量一个法官的综合素质,包括人生阅历、社会经验、知识积累等等,从前判例中吸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和模式,学习优秀法官的思维过程,做出的裁决才能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和社会的认可。

 (三)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和道德修养

     上文也提到过,事实推论在一定意义上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因此其主观性占有很大成分。有可能出现判案的根据是依基础事实作出的不同推定,主观性是极强的。另外事实推定也极易成为法官权力滥用的工具,所以提高法官的素质亦是司法正义的要求。笔者认为,法官这样的特殊职业要求表现在事实推定中即要求其法学理论扎实并且社会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扎实体现在适用法律、推进诉讼程序、做出释明等方面,而社会经验丰富就尤为显著地体现在了事实推定的过程之中。一个法官在事实不明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时候,需要以成熟的思维去辨析案件、去形成心证、去综合社会现状、道德情理、裁判效果等等各方面进行考量,做出适当的推定,而不是以个人的内心偏见或自我价值取向作为推定的基础。
   
法律固然是判案的准则,可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什么?就是为了给人们提供一个和谐、安定的社会,保障人们能够泰然生活。然而并非旧事重提,“彭宇案”发生后的两年多,同样是在南京市,一位老人当街突发心脏病,周围站了一圈人,在老人触及不到的范围,嘴里还在谈论着彭宇案;去年,网上热传的“小悦悦”事件…社会上这样的事不少,“彭宇案”中法官的一纸裁判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什么?是无尽的冷漠,人们对法律感到失望和恐惧。笔者认为,综其原因,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和应变能力势在必行,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而采用事实推定时,要考虑案件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样才能使事实推定公正有效地运用在司法实践中。
    
 “彭宇案”虽然给社会带来了很大负面影响,却也给了我们很多启示:在司法裁判中,事实推定仅是作为证明的例外而存在,是证明的辅助手段,要在限制的限制下予以适用,有效地利用事实推定比简单地对其予以否定更具意义。按照我国目前的审判机制, 不宜过多强调事实推定的运用,尤其是我们的审判机制尚缺乏克制司法专断的手段, 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尚有时日。[3]因此,事实推定应当是在穷尽司法证明的前提下予以适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高度关联性并要符合经验法则,否则事实推定就失去其应有的正当性,存在着危险性。事实推定的完善并不是一步就能完成的,只有在司法实务之中不断积累、学者们的不断研究、深入的探索,才能打造出公正高效的事实推定运用规范。

参 考 文 献

 

        [1] 南京彭宇案的最终结果http://bbs hefeicc/viewthread.php?tid=185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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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齐树洁, 王晖晖.证据法中的推定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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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批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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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卓丹红.论民事裁判中的事实推定.中国政法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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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刘海涛.试论司法裁判中事实推定的运用,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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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  施孔全律师
                                                                                                                                201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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