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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下留人——黄某故意杀人一案经重审由死刑改判死缓(陈德苍律师成功案例)

时间:2012-06-14来源:未知 点击:

【案情】

    2008年9月,被告人黄某酒后在本村小店中打牌,其母知道后将其叫回。在回家的路上黄某与其母发生争执,并殴打其母。正好被家在路边的被害人黄某某(男,殁年14岁)看见,黄某某说“小偷和他妈打架了。”(注:数年前黄某某的祖母因钱财失窃,怀疑系黄某所为,两家因此发生纠纷,并结下宿怨,所以黄某对黄某某称其为小偷怀恨在心)黄某回家后,先责怪其妻子将其打牌之事告知其母,并殴打其妻子章某,章某为躲避黄某带着孩子回了娘家。随后,黄某又持菜刀赶到黄某某的家中,向黄某某头部砍了数刀,致使黄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硬脑膜下广泛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作案后潜逃,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辩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上,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受黄某委托,陈德苍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在认真调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黄某之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主观角度分析,本案为间接故意杀人,而非直接故意杀人。其社会危害性小于直接故意杀人。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一般应轻于直接故意犯罪,应对上诉人黄某从轻处罚。

 

首先,从认识因素来看,上诉人黄某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非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

黄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当时砍的是被害人黄某某的颈背部,并非是头部,当时没有考虑会不会将黄某某砍死。由于当天晚上黄某喝醉了酒,其行为及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加上被害人的躲闪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才砍在了被害人的头上。根据法医尸检的结果来看,确实有一刀是砍在被害人的背部。

根据黄某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可知,黄某在砍了黄某某之后,并不知道黄某某已经死亡。否则,依常理他不会在第二天就如此坚决地向公安机关自首。从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来看,黄某是在与民警谈话的过程中才得知黄某某已经死亡的信息。

其次,从意志因素来看,黄某并非希望并积极追求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

在直接故意的心理支配下,行为人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甚至顽强地实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在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任其事态发展的态度。在放任的心理支配下,行为人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来积极追求或是努力争取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黄某在用刀砍被害人黄某某时,其姐夫曾某赶到,黄某即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可见黄某并非积极地去追求被害人死亡的这一后果。

其三,本案是突发性的、临时起意的犯罪,黄某在受到羞辱以后,临时起意,想到被害人其家中与其家人理论。当时黄某所持的菜刀至今没有下落,根据黄某本人供述,菜刀长约20厘米,宽约6-7厘米,本身就比较轻巧。可见,黄某持刀的行为应属临时起意,并且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二、上诉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在案发以后,内心极其的懊悔,在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以后,最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三、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诱发,被害人及其家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态的发展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黄某的责任。

上诉人与被害人家人于数年前曾经有过激烈的矛盾,原因是被害人黄某某的祖母怀疑黄某偷了她5000元钱,并且到处散播对黄某不利的言语。黄某认为自己并没有偷钱,被人冤枉为小偷,所以一直觉得人格受到侮辱,没有了尊严,没脸在村中做人。被害人黄某某母亲庄某及庄某的妹妹多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可以充分的证明这一点。我们知道,黄某当时年纪尚轻,认为被人无端指为小偷,对其是一个极大的侮辱,这种耻辱,非当事人,是绝对不能体会的。此事虽经多次调解,但是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原本黄某认为被害人黄某某家人此后不会再提此事,不料案发当晚,当被害人黄某某看见黄某与其母发生争执时,竟然用“小偷”二字辱称黄某,激怒了黄某。可见,被害人及其家人对事态的发展,负有一定的责任。

四、上诉人黄某归案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虽然黄某本人没有财产,但其亲属一直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且亦经过许多次的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黄某患有脑部疾病,大脑动脉供血不足,经常头痛、睡眠极其不正常,长期服药,其直系亲属亦有人精神失常。从医学角度来看,此类疾病易于激动或精神过敏,病人的情绪不稳,激惹性增高,可因微不足道的诱因而引发哭泣或大笑,出现情感失禁现象。亦可出现忧郁、焦虑、猜疑及妄想等。严重者自控能力丧失,对个人生活不能自理。辩护人认为,从上诉人黄某机体的特殊性来看,有必要对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在庭审之前,辩护人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申请,希望法庭本着慎之又慎的精神,对上诉人黄某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生命对每一人来说,毕竟只有一次。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辩护人认为,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黄某其罪当罚,但其罪又不当死,属于“可杀可不杀,坚决不杀”的情形。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采纳以上辩护意见,给黄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审理、判决】

    2009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10)刑三复20394409号刑事裁定,采纳本人的辩护意见,不核准被告人黄某死刑,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刑三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上,认为黄某为琐事纠纷持刀砍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惩处。但对陈德苍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重审判决认为: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黄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及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决定,对黄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以变更。判决: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对被告人黄某限制减刑。 

   【小结】

   “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贝卡里亚[意大利]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死刑也是刑罚史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自古至今,死刑经历了一个绝对正当到适当怀疑到被彻底废除的曲折历程。发轫于欧洲的启蒙运动,使“人”重新被发现、“人”作为主体的观念重新回归,打破了死刑这一极端刑罚的一统天下。死刑存废之争正是由人权理论引发的,始终伴随着对人的生命价值的思考。如今,死刑废除论者的立论已经得到许多国家司法实践的认可,已经有近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但诸如美国等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在极力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进行极力辩护。但总体而言,在当今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政治、文化多样性的环境影响下,同时伴随着人权观念的继续深入人心,死刑的废除必将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就目前的中国来看,当下废除死刑尚不现实,但就新近几次刑法的修订所体现的理念来看,则体现出逐步消除非暴力死刑,从而对死刑予以限制的走向。我认为,就我国而言,在社会进步、群众基础等各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最终彻底废除死刑是必然的趋势。
    废除死刑的立论有其价值基础,但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保留死刑仍有其必要性。有些法学专家也认为死刑是避免私刑的必要手段,处死杀人者是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既符合民意,又符合国情。但是,死刑本身有着严重的缺陷,在刑事司法中一定要严格依法适用死刑,坚持少杀、慎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这是当前我国死刑适用的基本精神。

    审判机关适用死刑关系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应当牢固树立正确的死刑理念,从严掌握死刑的适用。在判处死刑时,务必严格按照适用死刑的法定基准,对罪行极大、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判处死刑。对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不处死刑,对于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争议较大的,不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判处死缓,以示慎重。不能简单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判了之。其次,要从严核准。死刑的适用关系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因而应当慎之又慎。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对于严格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立法精神有着较准确的理解,在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时,对于死刑的适用把关更为严格。以前,为适应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交将云南、广东两省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授权两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做法值得深刻反思。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尽早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全部收回,为控制死刑提供基本的程序保证。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交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则黄某的人头早就落地了。

    就本案而言,作为黄某的辩护人,本人对其极端的行为表示最严厉的谴责,这种行为当然不可饶恕,其罪当罚,其罪必罚。同时,本人还要对一个无辜的年少生命表示沉痛的哀悼,对其家属表示慰问。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却须理性地跳脱常人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命偿命”的朴素的刑罚报复思想,追求并倡导文明的刑罚理念。问题的关键在于,黄某其罪当罚,但其罪是否当死? 为此,本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围绕三点展开:一、从主观来看,本案为间接故意杀人,而非直接故意杀人。其社会危害性小于直接故意杀人。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一般应轻于直接故意犯罪,应对上诉人黄某从轻处罚。二、上诉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三、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诱发,被害人及其家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态的发展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黄某的责任。 本人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裁定不予以核准死刑,并将本案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

   【题外】

    看过电影《申肖克的救赎》,里面一个囚犯对主人公讲的一句话,给我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他说:“这里每个人都是冤枉的”,当时我觉得非常可笑。但是,从事律师职业多年以后,我才了解,编剧和导演对罪犯的心理刻画竟是如此的深刻而生动。因为,多年的执业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告诉我,我们所面对的被告人、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多么的轻描淡写。

    当我第一次会见本案的被告人黄某时,却不再有上述情形。黄某非常清醒自己的行为不可饶恕,并表示深深的忏悔,他甚至已经没有了求生的期望,告诉我要他的家人照顾好自己年幼的子女,要他们好好做人,做个好人。他还告诉我说,要跟主审法官联系,他死后要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医学机构。但他明确的告诉我说,自首的时候确实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自首之前一个人在山上度过了一晚,考虑了很多,最终还是在家人的劝导下选择了自首。

    听了黄某的话,令人无限唏嘘。一个小孩看似无心的一句“小偷跟他的妈妈打架”,为何竟会让一个平时看似老实巴交的农民,“丧心病狂”地选择极端的方式,非置对方于死地不可。如果时光可以倒流,如果被害人祖母未曾与黄某有过这样的过节,如果这一事件能得到较好的调处,是否这一切就可以避免? 

    一个年轻而又无辜的生命离开了这个世界,尽管我们又避免另一个生命被强行的剥夺。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它却带给我更深的思考……

    但愿逝者安息,黄某用余生的忏悔来救赎罪恶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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