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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既判力

时间:2012-10-30来源: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 点击:

 

摘要: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据国家强制力平息纠纷,因此必须赋予其解决结果一定的法律效力,以维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就需要赋予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效力。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理论就是诉讼的终结点。但是在我国,不论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同行的诉讼理论和迄今的审判实践都没有正面涉及到既判力问题,而且我国的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也造成了对既判力的发展。针对我国既判力现状,我们必须从思想理念、立法层面以及制度改革上着手,致力发展既判力理论,加强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既判力概述、既判力的客观方面、既判力的主观方面及其扩张、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的理论和实践困境及其完善。

 

关键词 既判力 再审制度 主观方面 客观方面

 

 

 

前言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重要分支之一,这一理论的研究不仅有助于维护国家的审判权威,提高诉讼效益,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句话说得好,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理论就是关于诉讼的终结点。从这句话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既判力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重要地位,这也表明了我们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迫切性。但是在我国,不论是立法界还是理论界都还没有正面涉及到这一问题。而德国、日本等国的学者们早在七八十年代就对有关的既判力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了一些具有理论基础的学术派别。庆幸的是近年来我们法学家们也看到了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足轻重地位,既判力的研究已成为我国学者们探讨的诸多热点理论问题之一,与既判力理论相关的观点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通过研究民事诉讼既判力的概念(包括国内外立法和学者对既判力的解读)、本质(包括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与具体规范说、新诉讼法说),再深入到研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当前既判力理论在我国面临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境并提出解决方法。

 

1.民事诉讼既判力概述

 

1.1既判力的概念

一个民事案件的判决一旦做出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撤销或者更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原判决内容相反的诉讼请求。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中对请求的判断内容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起纠纷或有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前诉结果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决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这种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通用性或拘束力,就是所谓的既判力。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我国、日本、德国和法国等均采用了“既判力”的表述。在我国,最早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刘家兴教授,他对既判力的理解是这样的: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一种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对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或提起上诉;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是最终的当事人关系,不得争执不得改变。该观点将既判力概念扩大到与拘束力相同的外延,而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只具有拘束力。司法界对既判力也有自己的理解,原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认为:“民事判决、裁定所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含义包括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允许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我国立法界即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也有关于既判力的表述,即“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我国对既判力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都能够反映既判力的本质,但在语言上有点过于繁琐,而日本学者们对既判力的表述虽不完全相同,但较我国的确是比较简洁。关西大学栗田隆教授称既判力为“禁止后诉裁判做出与确定判决相矛盾的判断之诉讼法上的效果。”原早稻田大学教授中村英先生则将既判力定义为“确定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大阪大学中野贞一教授对既判力的理解则是“既判力=实质确定力,是指赋予确定判决之判决内容的通用力或拘束力。”

而在英美法系,既判力被表述为“res juditaca”,意为“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务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得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或诉因再起诉。”这是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里的阐释。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说对既判力的表述和解释有所不同,但其对既判力内涵的理解是异曲同工,作者在下文会详尽讲解两大法系在理解既判力方面的一些异同。

 

1.2既判力理论的历史沿袭

     既判力最早诞生于罗马法时期。最初古罗马法学家们所持的是诉权消耗理论,这是既判力效力的源头,他们坚持诉权因诉讼系属而消灭。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是可以消耗的,而其消耗必然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那时的既判力是指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成诉讼标的,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

    那个时候的“一事不再讼制度”只以原告为效力对象,解决了同一原告以同一诉权向同一被告起诉这种“重复型”再次审理形态,但不能杜绝前一诉讼被告以相对应的诉权向前一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这种“对抗型”的再次审理形态。到了中后期,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思潮,承认前诉判决对后诉具有拘束力。这是罗马法学家们意识到诉权消耗理论在实践中的缺陷,并在这个基础上做的大胆的思想创新——将判决的拘束力效力对象从原告扩张到所有当事人。即案件的当事人都要受到最终判决的拘束,不容许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以维护判决的权威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在此基础上,法学家们也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高度重视,使该原则日益完善。

一事不再理原则弥补了诉权消耗理论的缺陷。但是严格的说,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理论还是存在不同的。一事不再理是指一个案件一经审判得到确定判决,同一个案件的诉权就被消耗殆尽,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起诉。它仅是针对诉讼当事人而言的,约束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但是没有适当的强调民事诉讼对法院的约束力。为解决这个问题,法国的一些学者采取了审判权消耗理论。他们提出: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权一样都会被消耗,法院的审判权随着法官对本案做出终局判决而消耗完毕,法官也就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一旦判决生效,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能撤销或变更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

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和审判权消耗理论的传播,既判力的体系大体已经形成。虽然这个时候的既判力理论和我们现代民事诉讼以确定判决为拘束内容的核心进而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理论有很大不同,但是已经具有了现代既判力的核心内涵。

 

1.3既判力的本质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承认既判力是为了避免同一标的诉讼产生相互抵触的判决,从而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确定判决为什么有拘束力?这就涉及到既判力的本质问题了。现有的既判力本质的学说有以下几种:

1.3.1.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是有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的。该学说主张,既判力是属于实体法上的效果,它的本质在于终局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正当判决是对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确认,不正当判决则是按判决内容对法律关系进行变更,从而使其发生判决内容和实体法上权利关系相一致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终局判决“有将判决前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之实体法状态,转换为判决内容所认定的实体法状态之效力,此乃所谓既判力本质之真义。”

1.3.2.诉讼法说

诉讼法说是诉讼法从实体法中脱离出来后形成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完全是诉讼法上的效果,和实体法没有一点关系。该说是当今德国和日本学界的通说。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对既判力进行解释的,也就是说当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的实体权利状态不符的时候,由于要维持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还是要维持,这是为了维护审判的权威性。这一学说主张既判力对法院的效力在于,具有禁止其作出和确定判决相矛盾判决的效力。

1.3.3.权利实在说和具体规范说

权利实在说和具体规范说都以否定权利既存为前提,它们认为未经法院判决,就没有真正的权利可言。权利实在说由日本学者兼子一首提出,该学说主张既判力是被实体化后的具体权利作为规制法院、当事人行为时所产生的效力。具体规范说是指通过法院裁判将当事人之间抽象的法律规范成为具体化的法律规范,既判力作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成为规范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则。

1.3.4.新诉讼法说

   新诉讼法说的代表人物有鲍梯基、三月章等人,他们主张既判力是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一次性解决纠纷要求。一旦私权纠纷依据公权得到解决,后诉法院就应当尊重前诉所作出的判决的效果,不允许作出于此相抵触的判决。

 

2.既判力的客观方面

    既判力的客观方面是指前诉判决中的哪些方面的内容具有既判力效力,是从客体的角度来阐述既判力理论效力的一个覆盖面。

2.1传统既判力的客观方面

   原则上我们只承认既判力对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产生,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效果。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观点。就立法而言,德国、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对这一观点有清楚的记述。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判决中只有对于提出诉讼或者反诉而进行的裁判有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已经判决的事实的权威效力仅作用于判决标的的事实。请求之物为同一物;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原因;诉讼应在同一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应系由相同原告对相同被告以同一身份提起。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客观方面做了这样的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判决主文之中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

所谓的判决主文,是指法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既有的事实证据而得出的结论。而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围绕诉讼标期望得到的一种判断,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说既判力和诉讼请求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应的。这样也就延伸出了这样一个公式: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判决主文中判断的范围=诉讼请求的范围=诉讼标的的范围。

那么我们为什么将既判力的效力限制在判决的主文中呢?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总是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诉讼标的的争议进行进攻防御,以维护自己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这样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在程序上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所以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对后诉具有既判力效力。

传统的既判力理论主张判决中的理由是不具有既判力效力的。判决理由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判断,包括事实的判断和法律的判断,这是法院推导出判决主文的一个逻辑过程。之所以否认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效力,是因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般会包括对案件中的间接事实、边缘性或前提性事实进行判断,相对于诉讼标的而言只是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如果赋予判决理由既判力效力的话,可以会造成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侵害,一方面将当事人作为诉讼资料而提出的事实被绝对地确定下来,使当事人丧失了对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但未经认真辩论的事实在今后别的诉讼中展开辩论的可能性,进而使当事人丧失了程序上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既判力是阻断当事人对于同一事实的再次起诉的效力,当事人考虑到在判决确定之后这种争论的焦点将产生不可再次争论的确定力,就会执着于纠缠这类争点而浪费过多的精力,不利于诉讼围绕诉讼标的而展开。相反,如果不承认判决理由有既判力,则在某种程度上当事人就不会对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过于执着,更有利于当事人作出自认,有利于对诉讼标的的集中审理,从而达到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

总之,在既判力问题上,通说理论认为法院在主文中所作的判断具有既判力,而在理由中所作的判断无既判力。这种观点的形成与确认诉讼成为独立诉讼的诉讼类型。从理论上来看,当事人发生纠纷后,要求法院加以判断的仅仅是诉讼标的而已,民事审判的目的是法院就当事人要求判断解决的事项作出判断,其他事项只是作为作出判断的一个前提,当事人对这些前提事项所提出的主张或争执,知识为了使法院就诉讼标的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基于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诉讼标的,故关于诉讼资料的提出,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这样,才符合辩论主义的要求。

2.2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的客观方面

   之前在阐释传统的既判力客观方面时,我们已经提出既判力的客观方面和诉讼标的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对应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诉讼标的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起着约束法院的裁判范围、区分此诉和彼诉的作用,同时也是明确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一种依据。诉讼标的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各国对其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定的界定,不同的理论对诉讼标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从而造成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各有不同。下面笔者将一一介绍:

2.2.1旧实体法说

旧实体法说最早由有诉讼法学之父之称的赫尔维斯提出,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权利。德国诉讼法学者瓦希也是这一观点的创始人之一,他认为诉权就是原告向法院请求作出对自己有利判决的权利,诉权也只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一种形态而已,他主张权利保护请求权就是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的核心内容就是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就是诉讼标的,这也是判决对实体法律关系有效力的根据。

2.2.2二分肢诉讼标的说

二分肢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的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该学说从诉讼法的视角来看待诉讼标的,将诉讼标的定义为一种权利主张,认为诉讼标的是由出现于诉讼中的诉的声明及其所依据的原始事实所确定的,相同的原始实体事实即使可以行使多项请求权,但是当事人的给付目的相同,则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只能提出一项诉的声明,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这里出现了两个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如果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则不管当事在实体法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如果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诉的声明有一个为多数,则诉讼标的也为多数。

二分肢说的提出解决了重复诉讼的问题,节省了我们的诉讼资源。但是随着法制的发展,二分肢说也显露出了其本身的缺陷,即限制了实体权利的实现。根据二分肢说,当一种实体法律关系得到确定时,会导致以另一个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提出的诉的声明因既判力的存在而被阻断,不能再提起。

2.2.3一分肢说

一分肢说的提出是为了解决二分肢说的缺陷,它的代表人物有伯特赫尔、施瓦本和哈比凯德等人。该学说与二分肢说的区别在于该学说只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的标准。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如果诉讼请求同一,那么就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该学说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对诉讼标的进行一个简易的识别,但是可能会造成诉讼标的过于宽泛的问题。一旦一个诉讼请求被判决,那么基于同一个诉讼请求的以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就会被因既判力的存在而被阻断。

2.2.4新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是对旧实体法说的继承和发展,一方面它延续了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新实体法说相对而言注重对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基础竞合的区分。由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涉及多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实质上不存在多个请求权,请求权只有一个,这种情况属于请求权基础竞合;而请求权的竞合是指基于几个法律事实产生几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给付目的相同的情形。请求权竞合发生时,如果当事人就其中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以后,其他的请求权不能再次行使。

2.2.5四种学说的区别

旧实体法说只是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判断诉讼标的范围的标准,造成了诉讼标的狭窄的问题;而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以诉的声明和法律事实共同为标准,限制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了诉讼标的范围过于宽泛了;新实体法说虽然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但其的实际可操作性太难了。

至于在实际中应该主张哪一种学说,笔者认为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本国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程序上的保护程度,选择一种适合本国发展的学说。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及其扩张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对所涉及的人的效力。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纠纷问题,所以既判力效力理所当然的及于诉讼当事人。同时,确定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的,如果既判力理论没有对法院进行限制的话,就背离了既判力理论的核心理念。当然,既判力并非死板地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既判力的主管范围也可能包括除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这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因为如果将判决的既判力普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实际上就剥夺了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同时也背离了正当程序保障原理与司法消极原则、处分原则。

3.1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原则

   在一般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只是限于双方当事人,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双方的纠纷问题,所以既判力效力及于当事人即可,无需对案件外的第三人进行阻断。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确定原则。也就是说既判力原则上只涉及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一方面是作出确定判决的法院,法院不得接受当事人对已经作出终局判决的诉讼标的的再起诉。

那么,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一、程序保障。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出于对程序保障的一种考虑。毋庸置疑,程序正当是保障我们司法的公正性的基本手段,只有程序正当才能让既判力理论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落实。程序保障作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一个基础理论,可以说程序保障是既判力理论正当性的依据之一。程序保障是指每一个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应充分地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程序性权利,使其有机会在诉讼过程中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为自己的利益争取。所以,既判力的效力应只具有相对性,而不是可以涉及到没有参与诉讼的第三个的对世效力。

二、当事人处分权。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当事人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赋予了当事人诉讼中的主动权,诉讼的提起、诉讼标的的选择、诉讼请求的提出等都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如果将既判力的效力无限制地扩张到第三人的话,会侵犯第三人的诉讼处分权,他们并没有提出有关该诉讼标的的诉求,却因为相关判决的作出而丧失了自己的处分权,这是违背我们的处分原则的。

三、个案正义价值。当然,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也是出于对个案价值的考虑。法律赋予每个人平等的通过诉讼来获得自己正当权利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剥夺这种权利,法院也不可以。只有在个体通过自己诉讼权利的完全行驶,法院才可以作出相关的判决,这是个案正义的体现。在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进行判断时,应充分地考虑个案正义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将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作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一些例外的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存在。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中都对该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采用了这种做法——以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为原则,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为例外。在我国,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包括当事人双方、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是以已发生的案件本身作为诉讼对象的,全部关系人都被纳入当事人的范围,承认当初原告没有意图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些人成为当事人后,对其也适用既判力的效力。所以,英美法系不仅本诉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还大范围的对第三人有既判力效力。美国、英国都是这样的。

3.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出于程序保障、处分原则、个案正义等法律价值层面的考虑,既判力效力必须限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诉讼外的人不应该发生效力。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仅是将范围限制在当事人之间将会对诉讼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性以及纠纷的彻底解决产生致命的伤害,所以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必须允许存在逾越民事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对性的原则,在适当程度上将既判力效力扩张到适用于当事人之外与当事人或纠纷本身有某种联系的人的情形。但是我们要看到这种扩张是违背法律价值和正义的,因此在对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扩张时我们要严格规定。

3.2.1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前文已经提到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标准,那么我们为什么又要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作扩大的解释呢?

一、诉讼程序安定。依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判决的效力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但是现在的诉讼关系错综复杂,一个判决的执行往往需要案外第三人的配合,这个时候如果还是墨守成规地沿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话,就会造成大量的确定判决不能得到很好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判决也就形同虚设。而且,如果这个相关第三人也提起诉讼,其他法院可能会做出与前诉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会使整个诉讼价值不能实现,损害判决的公信力。为了通过诉讼使实体权利得到确定,既判力势必要发生扩张,让前诉判决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方也发生效力。

二、诉的利益。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一件物上的权利是多元的,如所有权、使用权、求偿权等等,而且这些作用于一个物上的权利有可能被不同的人所拥有。这个时候为保障纠纷的解决,应当承认与争议有最密切关系的当事人起诉,并且有必要赋予与案件有一定关联的其他当事人独立起诉。这就产生诉的利益的理论。

一般诉的利益所覆盖的面要广于当事人适格理论。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只有那些有实体权益的人才有诉权。而诉的利益理论认为当事人之所以拥有诉权是因为其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发生争议,从而将之引入诉讼追求纠纷解决与胜诉利益。诉讼利益是驱动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利益,这种利益并不局限于实体性利益,只要是基于对这种诉讼利益的追求,一些非实质性权利义务人也可进入诉讼。这种情形下,随着诉讼主体的扩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随之扩张。

3.2.2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的继受人。继受分为两种情况,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

一般继受人继承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在理论上和诉讼当事人无异,所以既判力当然对其发生作用。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地采取了这种观点。当然我国的立法中也有一些比较隐晦地表述这一观点的条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和义务承受人来履行义务。”德国和日本也是持这种观点:德国认为在诉讼系属后发生当事人的继受的,这类继受人都会受到既判力效力;日本立法界则认为只有在口头辩论终结后发生了当事人的继受的,当事人的继受人受既判力的拘束。

判决的做出并不是纠纷解决的终点,只有判决得到执行才算是真正解决了纠纷。但是在实践中总是会出现判决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发生转移的情况,这个时候如果不能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当事人的话,就会造成判决执行不能保障。所以在遇到这种问题的时候,为了更好的保障判决的执行率,我们应该将判决标的物的继受人纳入到既判力的覆盖范围内。

特定继受,是指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从而发生权利或者义务主体的变更。当涉及特定继受中第三方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得到争议物时,按照大陆法系的通说,对这种情形下的继受人应当受到既判力效力的约束,且不以第三方知道前诉为前提。但在这一情形中,如果继受人方存在着与前诉主体无关的攻击防御方法的情况下,既判力的扩张对新的争执不能予以阻止。

二、被请求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将既判力效力扩张到被请求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也是出于对于判决执行的考虑。该第三人不参加诉讼,也不具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仅是因其占有标的物而涉人诉讼。如果禁止既判力向该第三人扩张,那么实践中如果败诉的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恶意让标的物被该第三人占有,则直接导致判决无法得到执行。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均持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受既判力效力的拘束的观点。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请求标的物的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为当事人或者为当事人的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也规定:“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益或者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其承继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指法律文书指令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第3款规定:“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这里的“有关单位”和“有关公民”就是诉讼中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

三、扩张到诉讼担当。诉讼担当泛指当事人为他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诉讼担当包括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在诉讼担当中非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人代表实体权利关系人参加诉讼并得出相关的确定判决。在这种情形下判决的结果由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承担,既判力的效力也应当及于实体权利关系人。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在诉讼担当中判决的既判力同时及于诉讼担当人以及被担当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1条第2款对既判力扩张至诉讼担当场合的被担当人情形就有这样的规定:对于为他人利益而担当原告或被告的诉讼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既判力。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担当的情况也有所规定,《合同法》确定了代位诉讼制度、《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破产法》规定了清算组制度,这些都是既判力效力覆盖至诉讼担当中的立法体现。

 

4.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的理论和实践困境及其完善

    尽管在进年来既判力理论受到了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高度关注,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既判力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是存在很多问题。下面笔者将一一讲解。

4.1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的理论困境

早在七八十年代,德国、日本就已经开始对既判力问题进行研究,得出了一个有关的理论和学说。而在我国,既判力理论遭受了长期的冷遇,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既判力都是空白的,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既判力”才出现了我国法学家们的视野中。也因为我国既判力研究的起步晚,研究不够深入,造成了很多既判力问题。

随着我国学者对既判力理论的重视,既判力研究也进入到一个全新的鼎盛状态。但是无论是在理论还是立法层面,既判力都还只是一个陌生的法学概念,很多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既判力理论的理解还只是皮毛,不管是对既判力的理论基础还是历史背景,的理解往往还是停留在表面,而没有从既判力的理论依据中深入体会。

当然一些学者开始对既判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但是目前为止我国理论界还没有一部相关的著作,而且我国立法界还没有对既判力问题做一个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这些立法都只是或有或无地涉及到既判力,没有正面规定既判力,对于判决、裁定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也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的理论重视有所提高,但是在理论著作的数量和立法上说还是欠缺的。

4.2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的实践困境

   在实践中,既判力理论的操作问题也非常突出,一案多审现象是家常便饭,这对我国既判力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笔者认为造成我国既判力尴尬困境的很大一个原因是我国的再审制度。再审制度以“有错必纠”的诉讼理念为基础,对审判的合法合理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正如一位美国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再审制度和民事判决终局性之间的冲突不容忽视,如果灭有得到妥善的解决的话,可以会造成既判力的名存实亡。

在司法实践中,再审制度作为两审终审制度的补充,为我国司法的公正正义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滥用再审制度的现象也层出不穷,三审、四审、五审……这种现象比比皆是,二审终审不符其实,完全脱离了终审的宗旨。“终审不终”现象的普遍存在无疑阻碍了既判力的发展。早些年发生在湖北的“再再再审”案,经过两次审理,两次抗诉,三次再审,败诉当事人仍然未放弃申诉,表示还要继续寻求司法途径,直到解决为止。而发生在大连保税区的大丰贸易公司诉三太中心未经其同意擅自出租房屋一案,历经了一审、二审、三次再审,案件足足打了七年之久。这些不仅造成对诉讼资源的浪费,还对我们的司法权威法律之上造成了致命损害。

笔者认为再审制度之所以在实践中严重的破坏了既判力的发展主要是因为我国再审制度的提起渠道过于宽泛,没有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立法规定,当事人、法院、检察院都可以作为提起再审,而且没有时间的限制。但是就像美国联邦法院的首席上诉法官爱德华兹在谈及判决的终局性时所说的,判决的终局性对司法制度至关重要。如果一个解决方案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的话,那就不是对矛盾的有效解决。如果允许败诉方再次提起诉讼的话,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这样就形成了一份恶性循环,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允许无期限地提起再审对既判力理论发展的破坏是致命的。而且,国外一般都不允许法院作为再次启动诉讼的主体,因为这样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原则。

司法人员的不重视以及再审制度的滥用造成了在实践中忽视既判力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诉讼资源,我们应当对这种问题加以解决。

4.3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的完善

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不仅要从思想理念上转变,还要从制度法规上确定。我们应该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树立司法人员的既判力意识。提高司法人员对法律权威性和既判力理论的认识和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将既判力理论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二、完善既判力的立法。我国当前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既判力的相关立法,但是并没有出现“既判力”三个字,对既判力的相关问题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既判力理论,并且明确规定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在立法上把既判力确定下来。

三、加强对程序公正的保障力度。诉讼程序公正性事既判力理论的必要前提。保障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的公正性,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在程序上都没有对任何一个当事方不公平。这样的话,人们对终局判决的不可逆转性也就有了基本的心理预期。

四、再审制度的改革。再审制度的出发点和既判力理论是如出一辙的,都是为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但是在实践中再审制度的滥用造成了对既判力的破坏。在提起再审的主体方面,应当规定只有当事人才能提起再审之诉,而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程序应当予以废止。在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方面,可借鉴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极为宽泛的再审事由加以适当限制,并且应当尽量规定得明确、具体。在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方面,可采用外国通行的“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限制。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的树立既判力理论的观念。

 

5. 结束语

    好的制度的完善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既判力理论作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该加以重视。当前我国的既判力现状还不容乐观,我们应当首先以德、日成熟既判力理论为蓝本,进行立法,建立我国的既判力制度,进一步充实、完善我国的既判力制度司法实践。其次,从社会环节强化法治意识,强力推行人们对法律至上观念的认同,二者同步进行。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既判力理论会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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